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经营者使用违规燃气器具”有无监管职权?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了多起燃气爆炸事故,各地都在深入开展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地方政府统筹安排中往往会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名义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或牵头组织对餐饮领域使用环节的燃气器具(气瓶、灶具、紧急切断阀、调压器、连接软管和可燃气体探测器等)进行全方位检查,希望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处罚使用假冒伪劣燃气器具的餐饮经营者,甚至市场监管系统内也不乏支持的声音,认为本部门法律和法规体系是能调整餐饮服务业和餐饮经营者的,但仔细研究下发现可能是对法条的误解。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62条来监管餐饮经营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产品质量,因为该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不再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的和尚未使用)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如果餐饮经营者使用了假冒伪劣燃气灶具(例如不符合国家标准)来经营,可以适用这条对其进行处罚,这种理解实际是不妥的,未能准确理解第62条对“服务业经营者”行为的限定范围。单从文字来看,该条关键点有两个:首先是当事人身份一定要符合“服务业经营者”,即必须是国民经济分类中的第三产业,排除了生产、销售、建筑等行业;其次当事人的使用行为必须是“用于经营性活动”,从常识来讲,界定经营性活动的核心就是看“(该使用行为是不是能够)直接额外获利”,而对餐饮经营者来说,燃气器具明显只是从业的必备设施和工具,与店内灯具、桌椅等类似,并不会因使用与否导致额外获利。
全国大人法工委版对2003年修订版质量法的《释义》“绪论...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专门表述过“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在这次修改中还有两处作出了进一步规定:...2.关于服务业经营所用的产品,从事经营性服务所使用的材料和零配件,是否作为产品按产品质量法进行规范,这样的一个问题虽然是从使用假冒产品引起的,但也有一个如何适用法律的考虑,因此产品质量法第62条规定,将其视同销售,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第62条的释义更是直接写明“实践中,一些服务业如修理业,美容业等的经营者,将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严重的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于这类行为,由于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没有规定,所以在实际执法中很难处理。而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销售产品的行为。
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承担法律责任。”结合释义理解,第62条对应情形应当是“餐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直接给消费的人提供服务,(因该产品直接用完或部分消耗)所以可视为变相销售”,例如餐饮店提供不合格餐具(消毒餐具或一次性塑料餐具)给消费者使用,恰恰符合这种“变相销售产品”的情形,而自行使用燃气器具烹饪菜品来销售就不构成这种情形。
也有意见认为,虽然经过上述分析餐饮领域使用的燃气器具质量不属于市场监管的职权范围,但因为部分燃气器具实施资质管理,例如家用燃气灶具需要取得CCC认证,目前市场销售领域和餐饮使用环节都仍存在特殊的比例的无CCC认证的劣质灶具,甚至不乏“三无”产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66条分别对销售未经认证产品的商家,和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产品的餐饮经营者进行处罚,其中前面的理解没错,但后面的看法又没有准确理解条例中“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产品”的准确内涵。
根据国家认监委2005年编写出版的官方《条例释义》中的解释,按此项进行定性的前提至少要符合“当事人身份是服务业经营者”和“未经认证的产品是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关键设施或工具”这两项,而且多年来认监委法律部在历次业务培训中又对此条做了进一步限定,专门强调了“未经认证的产品必须交由消费者使用,而非经营者自行使用”的限制。而“餐饮领域使用未经认证的燃气灶具”的情形,首先并不太符合官方释义里的“关键设施或工具”(因为并非无可替代,餐饮店普遍不止一台燃气灶,其他灶具可能是经过认证的,另外还会有电磁灶、电炖锅等其他炊具);其次,绝大多数餐饮店对未经认证燃气灶具的使用方式都是经营者自行使用来烹饪菜品,而非交由消费者使用,明显不符合官方表态的第3项限定条件。
另经查,市监部门法规体系中可能涉及餐饮领域使用环节的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但均未提及对使用环节燃气器具的监管职责。
近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了《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其中职责分工明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主要牵头负责“深入排查整治‘问题瓶’、‘问题阀’、‘问题软管’等燃气具风险和事故隐患”环节,具体任务是加强对各类燃气具及配件的生产、销售领域的监管;而“深入排查整治餐饮企业‘问题环境’等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环节中第3项写到“有关部门单位发现餐饮企业使用禁止使用的50kg‘气液双相’气瓶、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对燃烧器具进行中压供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假冒伪劣的液化石油气瓶、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调压器、连接软管、灶具等燃气具及配件等的,要及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对生产、流通公司进行溯源治理,依法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印证了市监部门监管范围只针对燃气具及配件的生产、销售环节,不涉及使用环节和餐饮经营者。随后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系统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专门对此做了细化规定“对移送的‘问题灶、管、阀’进行溯源管理,对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单位发现移送的....,要对其生产销售单位做溯源管理,将生产销售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依法严惩,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综上可见,不论是国家、总局层面的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安排的职责分工,还是本部门法律和法规对餐饮行业使用燃气器具的监管职责,都没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介入使用环节监管的职责规定和法律依据;而且市监部门仅仅是负责餐饮领域的食品安全这部分监管,并不由此变成餐饮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职尽责即可。


